一、关于KTV征收版权费问题求大神帮助

中国音像协会北京联络站正式宣布,启动北京的卡拉OK版权交费工作,并为首批12家KTV业主颁发了著作权使用证书。这意味着,这些卡拉OK经营者今后要为卡拉OK版权埋单了。同时中国音像协会也明确表示,这笔费用不会转嫁于消费者。 中国音像协会北京联络站负责人介绍,收费计算时间从今年1月1日起,收费标准依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12元/天/包房,同时参考北京市的人均消费指数、人均可支配消费指数和人均文化娱乐消费指数等统计数据,对收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为了鼓励KTV业主支持这项工作,在一季度交纳全年费用的KTV业主可享受8元/天/包房的优惠价格,但考虑到因为春节停业等原因,所以在五一前交费的KTV业主也将享受这一优惠价格。 据此前中国音像协会的主管单位国家版权局新闻发言人王自强解释,12元/天/包房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卡拉OK经营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后产生的。他称,这个标准仅是收费的上限,在实际收费过程中,还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差异,以及同一地区不同规模的经营对象适当调整。 中国音像协会负责人指出,卡拉OK经营者可以选择交费或不交费,交费可以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作品;如果不交费,那就要停止侵权,不得使用没有授权的歌曲。如果坚持使用,将由维权部门依法提出诉讼。为了统一管理,中国音像协会设置了全国统一汇款账户、账号,所有卡拉OK版权使用费均汇至这一账户。地方联络站将对卡拉OK经营者的汇款回执备案,确认到款10日之内给经营者颁发《卡拉OK经营行业著作权许可使用证书》。“这笔费用不会由联络站工作人员经手,更不允许工作人员直接向KTV伸手收费,联络站的职责在于宣传及催促KTV业主交费。”但是这笔费用的具体分配方案,还没有最后确定。 版权收费由争议转入实操 一位长期关注这一问题的业内专家昨天表示,随着陕西、山东、云南及北京等省市卡拉OK版权收费工作的相继启动,卡拉OK版权费收取工作实际上已经由此前的两部委(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口头或书面争夺战,进入了市场实际操作阶段。 这位专家认为,中国音像协会在各地联络处的相继设立和运作,让国家版权局的12元标准先于文化部的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编者注:按歌曲点播率收费)实现落地开花,并渐成扩张之势,而文化部一段时间以来按兵不动的具体内情虽不得而知,但至少从目前的市场反应来看,卡拉OK版权收费引发的各方争议或许将就此终止。 首批签约的12家卡拉OK经营业主 英辉煌(北京)国际娱乐俱乐部 北京浴都城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北京亚冠庄园娱乐宫 北京富来宫温泉山庄有限公司 北京林海缘饮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北京怀柔龙凤酒家有限公司 北京温都水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星梦奇缘文化娱乐中心 北京迎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北京首都豪情娱乐有限公司 紫水晶娱乐有限公司8号公馆

二、KTV音乐版权费怎么收啊?

KTV经营者交音乐版权费,既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是对创作者的劳动尊重,是保护版权的必然要求,经营者必须遵守。但是,音乐版权费到底收取多少,该谁交,由谁说了算,应该有规矩。就长沙而言,终端收费标准为8.3元/天/终端,经协商,实际标准为5元/天/终端。按规定,由经营者交版权费,而长沙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既版权费由消费者承担。

三、对各大小KTV征收版权费算不算持国家公章进行野蛮的巨额敲诈?这钱被收到什么地方去了?

收版权费是合法行为,因为KTV播放的歌曲都是有版权的,KTV播放就要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

此笔费用应当向著作权人交,不应交给国家。

四、ktv版权费是否合理?(求解答)

著作权中放映权的探讨——KTV的经营者是否要向词曲作者或MV制作者支付费用(转载)

阅读:3132013-05-09 17:00

摘要]:近年来,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针对MTV收费问题,争论不休。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是因为法律对相关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人们对MTV唱片交易的本质认识不清所造成的。按照现行法律,KTV经营者不需要对唱片公司就播放MTV的问题另行交纳使用费,更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对现行著作权法作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KTV经营者 MTV 类似电影作品 录像制品

虽说自200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MTV“世纪诉讼”第一案开始,到中外50余家唱片公司委托北京市两家律师事务所向全国范围内的1万多家KTV、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再到2004年30多家KTV经营者以原告的身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唱片公司和相关律师事务所,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所谓KTV经营者侵权纠纷系列案件[1],暂时得到了缓和,但问题远没有解决。播放MTV著作权收费问题仍然悬而未决。这种拉锯战长期以往必将使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两败俱伤,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模糊与欠缺以及人们对MTV唱片交易行为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是导致这一系列争议的“罪魁祸首”。本文将从现行法律出发,分析各家对MTV法律性质的看法和MTV唱片交易行为的本质,以及与播放MTV有关的著作权概念,认为就目前而言,KTV经营者播放唱片公司制作的MTV,并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单独再次向唱片公司付费。除此之外,为了更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协调词曲作者、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的利益,本文还对现行法律的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对MTV法律性质的争论

几乎所有关于KTV营业场所播放MTV是否要交费的报道,都归结于对MTV法律性质的认定。即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如果是前者,MTV是作品,其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而依后者,MTV是音像制品,唱片公司仅享有邻接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邻接权并不包括放映权。[2]如果MTV被认为是作品,那么其制片者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就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索赔。[3]

现代物理学意义上的MTV,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4]学者们根据制作MTV过程的独造性不同,把MTV分成三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类是专门为某首歌制作的短片,有画面、有音乐、有拍摄、有导演、有录音录像、有剪辑的,带有故事情节性质的背景画面。第二类是演唱会、歌曲制作过程等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第三类是画面跟播放的歌曲没有直接联系,而且画面是固定的几类画面。它仅仅是根据歌曲不同类型出现不同的固定画面,可能几首、十几首歌都是同样的一个画面或自动配上其他的画面。如风景、 “泳装女郎”的画面等。

基于此,目前就MTV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1、认为MTV是原有音乐作品的延伸,是歌曲的一种表演形式。

2、认为MTV是作品的组合或连接。

3、认为MTV就是录像制品。

4、认为MTV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所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似电影作品)。

二、具体分析各种性质情况下播放MTV的付费问题

(一)如果按照上述的第一种观点,MTV是歌曲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MTV本身不是独立的作品。唱片公司的地位顶多算是表演者,甚至只是演出组织者。何谓表演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六)项规定,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可称为表演者。表演者权利是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是传播者在作品的传播中,对所产生的演绎作品的权利。而邻接权的行使不得侵犯著作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表演者是不享有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和广播权的。那么唱片公司也无权阻止KTV经营者使用MTV.KTV以营业为目的播放MTV的行为,如果未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侵犯的也是著作权人,即词曲作者的机械表演权。[5]因此, KTV经营者并不需要向唱片公司支付使用费的。

(二)认为MTV是作品的组合或连接的,主要是认为当MTV的画面具有作品的特征时,MTV属于音乐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这两个作品的组合。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条就专门规定了“连接作品”的问题。按德国法的解释,作品的连接,是指为了共同使用的目的,将两个以上受版权保护的独立作品连接起来所形成的连接作品,只要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连接作品中任何独立作品作者都可以要求其它作者同意其使用连接作品,连接的法律基础是作者间的合同约定。[6]但是,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像德国法那样规定“连接作品”,所以认为MTV是连接作品,而连接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各自单独行使著作权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MTV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按照法律规定,这类作品是属于作者“共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就是说,卡拉OK是一个整体,就如同上述的一首歌,一本书,一样,它享有一个“整体的著作权”,这样也是全体作者共同行使一个著作权,而不是各自行使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KTV经营者只要向权利人之一交付使用费即可。即向音乐著作权协会交付了使用费的KTV经营者,无需再向唱片公司作第二次交费。

(三)认为MTV是录像制品的,毫无疑问,这样的话,唱片公司就应该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很明显,如果唱片公司仅仅是录像制作者的话,无论如何它们是无权指责KTV经营者使用MTV的,更没有权利要求KTV经营者支付赔偿费用。

(四)认为MTV是类似电影作品时,唱片制作人就享有制片人的权利。即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放映、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权利。较之上述几种观点,这种观点对MTV的保护是最完整、最全面的,为有些学者,特别是唱片公司所津津乐道。并据此向广大KTV经营者发出律师函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KTV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的。大多数法院也支持了唱片公司的这种观点。[7]

但本文认为,不管MTV是音像制品还是类似于电影的作品,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条件下,KTV经营者都不需要对MTV的使用(或者说放映权)另行付费,更不需要对其进行赔偿,因为根本构不上侵权。对于MTV不构成作品的,正如前面所分析的KTV经营者无须付费。下面就多数学者认为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MTV,也无须单独另行支付使用费的理由(也就是KTV经营者不构成侵权的原因),作详细的论证。

三、KTV经营者播放MTV不构成侵权,无须另行支付使用费

(一)从交易的性质看,KTV经营者购买MTV唱片时获得了放映权,当然这放映权不具有排他性。所谓放映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我们知道市场上正版MTV唱片一张至少都要三四百元人民币,进口的(包括香港)还远不止这个价。以这么高的价格买一张唱片,购买者决不会仅仅希望得到作为物理物的唱片载体而已。因为这种唱片载体(光碟)成本一般都不超过10元人民币。即虽然在购买合同中,双方都没有明确转让的是某项或某些权利,但基于合同成立的目的解释,转让放映权是合同的应有之义。购买者购买MTV唱片无非是为了放映。因此,哪怕是MTV的影像成分构成电影作品,由于MTV的发行权报酬或售价中已经包含了放映权报酬,MTV制作者自然不能再要求KTV经营者支付放映权报酬了。[8]

除此之外,众多学者认为,虽然基于交易,购买者获得了放映权,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这种观点带有很明显的计划经济年代的烙印。比较典型的代表如我国民法通则对合同转让的规定,即合同的转让,不得牟利,[9]就是采纳了这种观点。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行使放映权是否应以营利为目的作出规定。因此,购买者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对MTV进行放映,也不构成侵权。

再者,还有有学者认为,在公众场所公开播放MTV,则构成对唱片制作者放映权的侵犯。“放映的本质特征就是将电影作品的影像连同声音向公众再现。”[10]既然,在交易中,购买者已经取得了放映的权利,“公开再现”是放映权包含的最本质特征,是否选择公开放映是购买者的自由。何况,我国对于放映的地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购买者的放映就可以不局限于家庭及正常社交场合,还可以在包括电影院、俱乐部、娱乐场所及供公众使用的交通工具之上等任何可以的场所。即只要不妨碍公众利益,购买者可以选择它喜欢的方式和地点播放MTV.并且不构成对唱片者权利的侵犯。

退一步说,如果著作权人在交易中没有转让放映权的意思,即如果唱片公司欲行使音像制品的使用限制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必须在音像制品上进行文字“明示”,如有不少制品具有“供家庭专用,不得在营业性场所播映”等字样;相反,如果不“明示”,就等于制作者放弃了限制权利,或者说,有关版权费已经体现在音像制品的价格中了。[11]

(二)KTV经营者对MTV的播放并非是免费的,而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自“律师函事件”以来,各大媒体都把矛头指向了KTV经营者,基本上是指责KTV经营者长期的免费使用MTV作品,并认为是该终结免费使用和作出赔偿的时候了。看看标题就知道媒体的立场。如“KTV告别音乐免费大餐”、“MTV不再有免费的午餐”、“兵败音乐版权——KTV 集体交‘学费'”等等,[12]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其实,这是对公众的一种误导。因为KTV经营者在取得合法播放权之前至少是被双重收费的。首先KTV经营者需要支付不菲的购买碟片(包括MTV)的费用,其次,KTV经营者要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播放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由此可知,KTV经营者并非一直在享受“免费的午餐”,而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

(三)独创性成果可以在价格中得到体现

有律师认为,MTV是一种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影、演员、剪辑、合成等的独创性劳动,并且唱片公司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因此,认为KTV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以卡拉OK形式营业性使用其制作的MTV作品,已构成对唱片公司的侵权,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3]到市场上遛一圈,就会发现MTV的价格是不相同的。那些制作精细、表现力和感染力强的MTV唱片比录制同样歌曲的但制作粗糙如仅是风景图或“泳装女郎”的MTV,价格相差很大。在同等条件下,独创性越差,其价格就越便宜,反之,则越贵。可见,MTV的独创性成果可以在销售价格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并不需要人为地区分不同级别的MTV,价值规律是最好的裁判。

(四)不另行收费,也丝毫不影响唱片公司的发展

我们认定一种行为是否侵权,是否需要赔偿损失,一般是以对方是否受有损失为重要标准的。长期以来,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和平共处。说不上哪方受有损失,哪方获得了非法收入。2001年我国著作权修改后,添加了不明不白的放映权,为鹬蚌相争提供了导火线。但在法律没有对MTV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前,唱片公司索赔还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也证明,维持现状是最好的,因为法律的修改并没有给KTV经营者带来更多的利益,也没有让唱片公司遭受任何的损失。唱片公司的发展丝毫不受影响。

四、现行法的欠缺与完善

法律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定分止争。如果一部法律的作用是相反的,那它一定有值得修改或需要补充的地方。为了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协调词曲作者、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的利益,本文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应作进一步的完善。

长沙ktv被曝向消费者收版权费(长沙KTV消费)

(一)应明确区分“类似拍摄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十一)项规定:类似拍摄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在其第5条(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从定义上看,这两者的区别是:录像制品没有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录像制品是由一系列活动的相关形象、图像组成,而类似电影作品是由一系列活动的画面组成。

其实,我们总结出这样的区别,也还是无法严格区分这两者的关系。首先,什么是和怎样才算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我们无从获知。其次,用“画面”和“形象、图像”来区别说明,没有多少说服力。因为画面里面可以有形象和图像,形象和图像里面也可以有画面;录像制品也可以运用电影技术手段形成画面。

(二)明确“独创性”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怎样才算具有“独创性”该《条例》就没有下文了。而判断MTV是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本标准,就在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其独创性的水平有多高,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上作品的保护标准。对于判断作品是否受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在不同国家要求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并不刻意追求维护作者的创作成果,而是根据经济学原理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这些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14]而大陆法系国家一开始就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例如,德国对于大量日常的、平庸的及常规性的东西一般不予以保护。”[15]也正是基于对独创性标准的不同认识,才产生了近来对MTV的法律性质问题的争议。

(三)赋予唱片制作者放映权(公开播放权)

1、把MTV归入广义的邻接权。从学者对MTV法律性质的争议可以看出,MTV本身参差不齐,很难都归为作品予以保护。虽然MTV在的制作过程中,音像公司选择歌曲,组织演员,设计场景,组织拍摄以制作与歌词歌曲相宜得彰的画面,也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但从根本上看,这种劳动不属于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劳动(其结果并不产生作品),而是一种再现、复制和传播他人作品的劳动。实际上,MTV的根本作用就是最大限度表现地表现词曲作品,所以MTV只是一种包装或传播技术,它的独创性仅体现在传播方式和表演手法上,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的艺术领域的独创性。因此,从作品传播的角度理解,本文认为将其归入广义邻接权的范围似乎更为合适。因为“‘邻接权',更确定的提法,应当是’作品传播者权'”,[16]即邻接权是保护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权利。

2、应赋予MTV唱片制作者公开播放权。关于公开播放权,虽然《罗马公约》没有涉及,但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作了规定。如俄罗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都在其邻接权制度里赋予了唱片公司公开播放权等权利。[17]根据《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公开播放权是一项法定许可权,但被许可人必须向相应的协会向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分配。[18]我国著作权法可予以借鉴。

把MTV定位为邻接权,并在邻接权里规定唱片制作者的放映权,其优越性是明显的。首先,能平息各界对MTV法律性质的争议。其次,能鼓励唱片公司对唱片的销售实行低价格策略,把放映权转让费用从销售价格中分离,让更多一般的消费者能购买得起正版MTV,享受到音乐艺术之美。再次,降低了价格,提高了竞争能力,有利于抑止盗版碟的猖獗。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要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维权有了法律依据。即唱片公司在其销售的唱片中剥离放映权的转让费用后,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统一对KTV经营者收费,这样既省去了单个讨债、起诉的麻烦,又节约了成本。当然,音著协在其收取的著作权费用中,在各个权利人间如何分配,是它们需要事先约定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见相关报道:杨金志。MTV“世纪诉讼”仍在拉锯[N]。 经理日报,2005 -6 -9 ( B02)。;方圆。“律师函事件”北京初步和解呼吁KTV版权保护走向规范[N]。中国新闻出版报,2004-04-08(005)。;曲晓燕。KTV与唱片公司:原告和被告的角色置换。中国文化报;2004-08-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K]。第10条、第41条。

[3]“华纳”三首 MTV “钱柜”被判吐钱一万五[N]。法制早报,2005 -7 -11 ( 013 )。

[4]潘淑红。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法理评析[J]。法学。2004年,(7)

[5]冯玥.KTV:路在何方——唱片公司与卡拉 OK 厅关于 MTV 使用费之争[J]。时代经贸。2004年,(4)。

[6]KTV经营者的“少数派报告”(上)[N]。中国文化报,2004-06-11.

[7]参见:“华纳”三首 MTV “钱柜”被判吐钱一万五[N]。法制早报, 2005 -7 -11 (013 )。;KTV歌厅侵犯著作权第一案宣判——KTV歌厅需为音乐作品埋单[N] .中国文化报,2004-01-19.;王鑫高云君。白唱卡拉OK不“OK”——成都两歌城涉嫌侵权一审被判赔偿[N]。四川日报;2005-05-19 等。

[8]刘波林。MTV收费:钱要拿得明明白白[N]。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4-4-7.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K]。第91条。

[10]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第140页。

[11]青茗。唱一曲卡拉OK要付三次费?[N]。深圳法制报,2004-04-02.

[12]分别参见:徐亢美。KTV告别音乐免费大餐[N]。文汇报,2005-05-31.;梁琦王坤。MTV不再有免费的午餐[N]。浙江法制报,2005 -9 -7 (006)。;王素慧 吴利容。兵败音乐版权 KTV 集体交“学费”[N]。民营经济报,2005 -9 –26 (C01 )。

[13]邵洁。钱柜、麦乐迪等面临“最高等级”索赔——50家唱片公司向国内KTV“讨债”[N]。青年参考,2004-03-10.

[14]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J]。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15]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41~42页

[16]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Z]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49页

[17]参见: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K]。第39条;意大利著作权法[K]第73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K]。第L214-1条。

[18]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第294页。

五、湖南一KTV向客人收取"版权费"合理吗?

1月30日有网友反映,在湖南长沙新麦客KTV唱歌,被前台要求收取5元版权费,且不开发票,并声称长沙所有KTV都收。KTV是否有权对消费者收取歌曲著作权使用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称,收费只针对以营利为目的的KTV场所,且未授权除天合集团之外的第三方开展版权收费工作。

广电局:版权费要交,但是否由消费者交无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卡拉OK,经营者使用歌曲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支付报酬,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17年5月发布的公告,2017年全国各地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沿用2016年的收费标准,8-11元/天/终端,其中湖南的收费标准是8.3元/天/终端。

关于KTV场所是否可以向消费者收取歌曲著作权使用费一事,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得到回应称,集体管理组织依权利人授权管理版权作品,向使用者收取版权使用费,这里的使用者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版权作品的KTV场所,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版权使用费,会与每一个使用者签订许可合同,我们的许可合同是与KTV场所签订的,收取的是KTV场所的版权使用费,合同中不包含去KTV场所的消费者。而KTV场所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在集体管理组织的的管理范围内。

同时,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醒消费者称,我会未授权除天合集团之外的第三方开展版权收费工作,如有假冒我会名义收取版权费的,请大家仔细辨别,及时向我会反馈。

六、湖南两女生KTV唱歌被强收服务费,可是为什么没有人为她们服务?

在湖南有两位女生在湖南益阳赫山区大桃路的好声音KTV消费 ,在结账的时候这两位女士十分惊讶,因为在账单上竟然出现了‘少爷费’这个东西,这两位女生表示从未有过所谓的'少爷’为自己服务过,而且自己连看一眼这位’少爷’都没看见。而且这个少爷费也并非是一个小数目,而是高达了100元。而此KTV也没做出合理的解释。在女孩子不知情的情况下此KTV私自添加‘少爷费’这个项目,而且女孩也没有见到所谓的少爷,这已经属于欺骗消费者的严重行为了。

在我们的社会中依然存在这这些现象,比如KTV乱收费,饭店在菜单上增加了客人没有点的菜,导游强迫游客购买东西,健身房教练强迫会员购买自己的健身课程等等一系列的事情。导致这些事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社会的制度不够完善,法律对此的惩罚还不够力度。这其中也包括了无良商家为谋取一时的利益而欺骗,强迫消费者,这一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法。对于这种的行为,轻则罚款赔偿消费者的利益和精神损失,重则关闭场所。这些欺骗顾客的无良商家,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能让他们继续坑骗顾客。

在我看来坑骗顾客是一种十分不明智的行为,因为一个企业或者场所要想经营好,要想经营长远,信誉和名声是最重要的,一个企业如果有了坏名声,无论它的实力有多强,都会在众强济济的社会中被挤下去。所以我们作为顾客应该了解自己的消费者权益,不要被骗。作为企业,也应该树立好自己的名声与威信,不要偷摸作假,欺骗顾客,这种行为实为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