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规定,结合商务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部门规章以外的,商务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范内部事务、通报具体情况、处理具体事项以及单纯转发的文件,如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文件等。第三条 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批准、公布、解释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 部内业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清理等工作;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制发(含编号、登记)工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组织清理工作。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的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章 起 草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部内业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起草。草案定稿应经过起草单位司(局)务会审议通过。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起草草案说明,并明确文件类型为“规范性文件”,在公文办理系统中进行标注。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公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以条文的形式制定,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执行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草案还应当明确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条款。第十三条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宗旨和必要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等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合理性、可行性;

(四)征求意见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该文件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

(六)该文件的内容涉及部内其他专项审查的,应说明相关审查情况,如: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评估、政策效果和舆情评估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对于需要稳定市场预期并长期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是对于上位法的执行性规范,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但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或以规章形式发布。

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重新制定发布,或者距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由商务部确定新的有效期后继续适用,并向社会公告。确定新的有效期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至五章相关规定。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市场主体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事项或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商务部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或者需要其贯彻落实的,还应当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公开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在草案说明中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二、商务部废止的规章制度,还能继续沿用吗

商务部废止的规章制度,表明已不适应现行

市场经济环境,不能再继续沿用相关条款

三、急求餐饮行业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

劳 动 合 同 书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用人单位):

注 册 地 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联 系 电 话: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住 址: 邮 编

户口所在地:

联 系 方式:

居民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一)本合同期限为 年,即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年日止。若本劳动合同与培训服务协议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

(二)试用期为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年日止

二、工作职责和工作地点

甲方同意聘用乙方担任 (部门) (岗位) (职务)。

(一)甲方需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从事其岗位工作;乙方应当认真、有效地履行其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乙方的工作职责详见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制度)。

(二)甲方有权利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同时乙方的工作报酬执行相应标准。

乙方的工作地点:西安市。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鉴于行业的特殊性,乙方的工作时间实行轮休制。乙方的作息时间详见甲方制定的员工值班表。

(二)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甲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支付加班报酬。

四、劳动报酬

(一)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甲方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确定乙方的工作报酬,即乙方在 岗位上每月薪资为 元。(薪资为含税薪资,即薪资中包含依法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二)试用期内员工的工资待遇按照甲方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即乙方的薪资为 元(薪资为含税薪资,即薪资中包含依法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但不享受其他员工的福利待遇。

如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相应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甲方于每月十日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上月的工作报酬,节假日可提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作报酬,不低于本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工作期内全部收入,应由甲方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方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种配套制度与措施到位的条件下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乙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如乙方不愿缴纳其应当缴纳的保险金,导致社会保险机构滞办或不办养老保险手续,从而影响乙方权益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三)乙方在工作期间享受甲方提供的免费工作餐,其它福利待遇详见甲方的员工福利待遇制度。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培训

(一)甲方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二)合同期内,甲方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对乙方从政治思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劳动安全卫生和遵纪守法等方面对乙方进行教育,乙方应当认真参加并努力达到要求。

(三)甲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每年组织乙方进行上岗体检。

七、规章制度

(一)乙方应如实登记有关个人的资料信息(如住址、通讯方式、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如果该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主管部门。暂住者除了登记户籍地址以外,还应提供暂住证。

(二)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纪律,对乙方进行管理。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告知乙方。

(三)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地方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以及餐饮行业的操作规范,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按规定完成工作。

(四)乙方应当极力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商业品牌,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企业利益行为。

(五)乙方在工作中的仪容、着装应当符合甲方的要求。并妥当处理和顾客的关系,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和顾客发生语言和肢体上的冲突。

(六)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的餐饮设施和财物,严格遵守各项安全防事故、防损害管理规定。

(七)合同期内,乙方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甲方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扣减薪金、换岗直至解聘。

(八)因乙方工作失误等原因导致甲方的设施及财物损坏或其它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在外兼职或从事与甲方经营范围相类似的业务。

八、保密规定

一、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知悉的、能给甲方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包括甲方的产品配方、生产产品图纸、制作工艺和方法、管理诀窍、生产诀窍、专利技术、客户名单、货源情况、营销策略、产品价格、标书的制定等。

二、如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涉密岗位,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应经过甲方同意后方可解除,甲方同意的时间自乙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三、无论乙方从事的岗位为涉密岗位还是非涉密岗位,在岗位范围内所完成或获得的资讯、材料或与此有关的所有抄录件或复印件以及在甲方任职期间获取的涉及甲方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信息、材料、抄录件、复印件等,均需在离职时归还甲方。

九、合同变更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一)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重大灾情、疫情,严重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的;

(四)因甲方发生经营困难或因故破产、转让、转产、调整经营时;

(五)本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

十、合同解除和终止

ktv商务部奖惩制度(ktv商务部规章制度)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

①、因乙方的工作失误,致使甲方一次经济损失达2000元或者季度损失累计达4000元的;

②、一月内无故旷工7天以上,一年之内累计达到15天的;

③、对待顾客态度恶劣或与顾客发生激烈冲突的;

④、私自收取回扣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⑤、泄露甲方或甲方客户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信息的;

⑥违反社会道德与企业文化,被公司管理层讨论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

⑦、乙方的仪表、着装不符合甲方的规定,经管理人员二次提出后,乙方仍旧不改的;

⑧、甲方的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5、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

①、乙方未在30天内提供被录用的相关资料,致使甲方无法办理录用手续的;

②、乙方应聘时向甲方提供虚假或伪造的个人资料的(如虚假简历、离职证明、身份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等);

③、应聘前患有精神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疾病,不宜从事餐饮行业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

(四)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损失。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劳动合同的续订

本劳动合同期满需要续订的,甲乙双方应当在期满前30日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期满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十二、合同解除和终止手续

甲乙双方解除和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应及时妥善办理工作交接,退还资料、物品,结清经济账务等手续。届时,甲方为乙方办理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乙方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十三、违约责任

(一)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时,其向甲方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均客观、真实。若因其故意漏报、隐瞒前述信息,骗取甲方签订本合同,一经甲方查出或被原单位追诉,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二)经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在服务期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应依法向甲方赔偿培训费等损失。

(三)乙方应当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甲方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否则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四)若乙方的有关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告知甲方,因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十四、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十五、其它

(一)甲方的《员工手册》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样生效。

(二)本合同未尽之事宜,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的无效。

甲方 (盖章) 乙方 (签名)

负 责 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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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由商务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务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各特派员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商务部对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离的制度。第七条 商务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审理会的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商务部法制机构是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安排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第九条 商务部有关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第十条 调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相关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目录,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交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的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等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审查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查报告》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召开审理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交由调查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的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

法制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五、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商务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惩戒。第四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务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各特派员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商务部对警告和人民币3万元以下(含3万元,下同)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较轻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合一的制度。

对除第一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开的制度。第八条 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第九条 商务部有关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机关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调查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在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征求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后上报部领导。第十二条 在按照第十一条征求意见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全部材料一并移交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的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第十四条 商务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商务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听证会、审理会等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是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安排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和听证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材料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依法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第十九条 商务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会。第二十一条 复核或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